2005年底,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高管窝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原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纪委书记、财务审计部部长等4人分别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刑。在几位被告不服判决进行上诉之后,2006年9月19日,这一案件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开庭审理——
□本报记者 袁启华 郝 帅/文
2006年9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原北京五星啤酒公司高管窝案进行二审,控辩双方唇枪舌剑,从上午9点开庭一直持续到下午3点多钟,法院将对此次审理择日宣判。被告人之一朱金亭的二审辩护律师李平贵对记者表示,此案由北京市一中院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而发回重审,已经昭示着此案出现了峰回路转的契机。
案件回放
2005年9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1999年8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朱丽华利用职务之便经合谋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假平账、截留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03000元,其中霍景泉分得人民币174000元,付德元分得人民币151000元,朱金亭分得人民币151000元,朱丽华分得人民币27000元。1999年8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集体研究决定,由五星劳动部门制单,以单位名义,将套取、截留的公款,共计381100元集体私分给五星公司职工。被告人霍景泉、朱金亭、付德元均分得人民币17000元”。
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朱丽华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平账、截留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作为做出集体私分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朱丽华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平账等手段截留、侵吞公款,数额为503000元;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双合盛啤酒集团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作为做出集体私分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亦应处罚。”最后,法院对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三人以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以罚金1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朱丽华有期徒刑3年。
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几位被告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1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朱丽华犯贪污罪,霍景泉、付德元、朱金亭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激辩焦点
被告人之一朱金亭的二审律师李平贵告诉记者,法院有关几位被告罪行认定的503000元资金,主要来源于一笔29万元的节余工资和一笔200万元商业保险的无赔奖励和定期返还。几位被告先后将这些资金分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星啤酒集团职工。被告人罪与非罪,问题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所分这笔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如果资金来源和性质合法,那么最多是分配不当及是否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而如果资金来源和性质不合法,那么私分就确实触犯了国家法律,受到法律惩处也是罪有应得。
被告付德元的辩护律师于春生认为,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于1995年采用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29万元的应付工资余额是由于列支于成本的计提工资大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和奖金,逐月积累形成的结余。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劳动部有关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
于春生律师说,《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毫无疑问,企业随时决定为职工晋级、增资的权利是以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随时发放的权利为基础。因此,按规定提取了用于发放工资或奖金的专用资金后,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分配时间。
李平贵律师也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1995年五星啤酒集团公司被上级部门依法核定的工资总额为400万元,而公司实际计提的应付工资为140万余元。这29万元的节余工资正是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按照工资总额依法计提的应付工资,并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发放大部分工资、奖金支出后的余额,其来源是绝对合法的。其采取何种分配形式,领导与职工之间的分配档次是否过大、是否合理,没有一个具体的硬性指标。即使不合理也只是分配不公的问题。更何况《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虽然当时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并没有实行年薪制,但从工资和奖金分配上,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差距并未越过十倍之限。
保险之祸
1997年至2001年期间,五星啤酒集团公司拿出200万元为公司机关的22名职工上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按照无赔奖励和一年期奖励返还的约定,每年定期向被保险人进行奖励,公司以代收的方式集中存留,然后再奖励给集团公司全体职工。让几位被告没想到的是当初想用商业保险给企业职工谋福利,结果最后却给自己引来了牢狱之灾。
于春生律师认为,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当初用公款为职工买保险,事后企业收回了该款,显然单位并没有放弃对该款项的处分权。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企业资金用于职工个人福利的商业保险,侵犯了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违反了财经纪律,但并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李平贵律师表示,自从我国保险业建立以来,国家一直积极倡导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1997年《国务院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仍指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尽管2001年末北京市《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禁止行政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过去的行为也只是纠正,而至今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文件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2003年4月1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才第一次规范了企业购买商业保险使用的资金渠道,“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在此之前国家并没有任何文件规范企业购买商业保险使用资金的渠道。
2006年9月,国家审计署公布国家发改委等42个部门单位2005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更让被告人的家属看到了希望。就在这份审计报告中,一家单位的情况与当年五星啤酒公司用公款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一案极为相似。“截至2005年底,国家发改委所属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全额财政补助社团)用结余资金和下属单位上缴款共计220.99万元为12名职工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员工福利团体退休金保险分红型A’商业保险。”而整改情况是“二级单位用公款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和商品住房资金已按规定退回”。
在被告人家属看来,像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这样的机构还犯有这样的错误,最终处理结果是“已按规定退回”,而五星啤酒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早在1997年至2000年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而原公司高管为什么却获罪了呢?
经过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法院当日并未作出宣判。本报也将对此案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