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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合法性的质疑

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合法性的质疑



各位社员,我是劳动仲裁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也对自己做法提出质疑,请各位社员多提意见!同时恳请各位在我正式发表前勿转载。(本人email:ycharming@yahoo.com.cn




XXXX》编辑部:


《立法法》出台后,我对自己从事的劳动仲裁工作常感不安:我们各级劳动部门的的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吗,我是否一直在做“非法工作”?但愿自己学识学识浅薄,这质疑是多余的。虽如此,我还是早早拟了本文提纲,但往上捅的下场可不一定是好,现俞江三博士因孙志刚事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为我拨开些云雾,我才敢将疑团供出来请大家释疑。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它对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健康和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到了十年后的今天,它是否还可行?我对《条例》提出八大质疑。



一、法律层次是否适格?


《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说明劳动争议仲裁,也属仲裁事项,属《仲裁法》所调整,严格说应属其“另行规定”的特别法所调整。以上表明劳动仲裁制度也只能以法律形式和层次表现。而《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层次,法律层次是否适格?



二、是否属授权制定的法规?


根据《立法法》第十条对立法授权的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仲裁法》未明确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劳动仲裁处理法(规)。此外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并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对国务院行使立法职权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制定《条例》是否有其他形式的合法授权,还是越权?



三、综上二质疑,那《条例》是否违宪?


《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四、制定《条例》是否有法可依,即其主法、上行法是什么?


《条例》未阐明是为执行什么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此《条例》,《条例》未指明主法、上行法。那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哪个要执行法律规定来制定《条例》?即《条例》是根据那部主法来制定的?总不能直说是《宪法》吧。



五、《条例》是否与市场经济的WTO今天相适应?


制定《条例》的当时,事实上计划经济相对占主流,立法意识也有历史和时代性;十年后的今天,进入WTO后的中国,市场经济已越来越占主流,已是故人《变法》里说的“时境变迁”了;同时我们在劳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劳动力市场和人力资源现代管理方面的经验和理论。《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认为经过实践经验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退一步,姑且不说授权事宜,现条件成熟,也应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制定为法律。



六、能否以《立法法》对抗《条例》的合法性?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来在这个环节我想说很多话的,现俞江三博士就孙志刚事件向全国人大提请审查收容办法的建议书,使我在这省了口舌,我认为可以以《立法法》对抗《条例》执行的合法性。



七、如属违宪,是否应将《条例》及时撤消?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授权机关有权撤消被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消授权。这里制定《条例》如一越权,二《条例》违反上位法《劳动法》,是否应及时撤消。



八、能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对宪法的尊重,保证劳动立法的威严,我以一合法公民的身份,请贵刊谨慎审查此文,如无不妥,能否代我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撤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建议,并盼复。



后记


实际上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国务院已多次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个《劳动争议处理法》还是出不了台;尽管《条例》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在程序上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如《条例》本身不合法,长久下去,我国立法还有什么尊严。劳动争议处理应通过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来保证劳动立法的威严,我作为一名劳动仲裁工作者,于此提出此文,希望能引起更多关注。



(其实《条例》这个程序法能否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如申诉时效的保护,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素质能否适应裁量能力,劳动争议诉讼前是否一定要先走仲裁关——那劳动仲裁的程序是不是坑了老百姓等,在这就不列入本质疑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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