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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某一郊区的私营企业原来一直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后,开始缴费。但缴纳到该批职工的劳动合同集体到期时,该企业业主通知职工:欲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同意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当年凡是续签合同的员工,都与企业达成了书面协议:企业每月给职工发放180元由职工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不久,该企业在劳动用工执法大检查中被发现了问题,经执法部门责令缴纳。随即,该企业又制订了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上一年度因故处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员工,企业不缴纳当年的社会保险费。并与职工集体协商了缴纳基数:凡月工资超过800元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数。该企业的普通职工工资一般在900元到1400元之间。还就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要求职工一一签字确认。该企业个别中、高级管理人员月薪均在3000元以上,企业也与他们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一律为800元。其他2000余元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是企业直接向他们支付现金。
该企业职工A在离开该企业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企业补足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
经仲裁调解,企业依法按标准补缴了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从本案事实来看,企业的问题不少。起先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与职工协商不缴社会保险费,这都是违法的。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每个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费,没有自行选择是否缴纳的权利。也就是单位和个人都是缴费的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义务是依法必须履行不得放弃的,因此这些约定均无效。
而后企业又规定试用期内员工和部分受处分的职工不缴纳保险费,同样违法。因为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的,只要劳动者当月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个整月,用人单位就有缴纳的义务。无论劳动者在试用期还是受处分,只要符合缴费条件,用人单位就有缴纳的义务。有无设立试用期、试用期长短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有在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但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必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次,与职工协商确定缴费标准,由于协商确定的标准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企业规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故意非常明显,显然也是违法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职工全部工资性收入缴纳,只有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上限的部分才不计入缴纳的范围,一般缴费上限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准,自今年四月份起,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为1108元,最高标准为5541元。
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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