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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担保行为的延展

将“担保行为”延伸到纳税筹划之中,既能起到“定心丸”的作用,甚至还会收到“提存公证”所收不到的节税效果。

在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为了消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不信任感,商务活动中具有担保功能的“提存公证”往往成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定心丸”。而将“担保行为”延伸到纳税筹划之中,既能起到“定心丸”的作用,甚至还会收到“提存公证”所收不到的节税效果。

一、担保行为在循环借款中的运用

某企业A公司拟上一个项目,通过银行融资以后,仍有缺口1亿元。该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D公司有资金富余。但D公司对A公司资信状况缺乏信任,不想与A公司发生借贷关系。A公司了解到,C公司与D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业基础及信用关系,由C公司向其借款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C却表示,如果是商务伙伴B公司出面,则可以为其出力。恰好B公司是A公司的协作单位,于是,A公司通过B和C公司递进借贷的形式向D公司借到了这笔钱(借贷时间为一年,约定年利息为10%)。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为:D与C互为借贷关系;C与B互为借贷关系;B与A互为借贷关系。在这条借贷链中,D为实际贷款方,A为实际借款方,而C与B只是充当了借贷行为的“过手”或“人情”角色,并非实际意义的贷款方或借款方。

1.涉税分析

如果对这笔业务进行具体分析可以发现,对于D公司而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出资金,同时收取利息1000万元(10000×10%);《关于对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流字[1988]第100号)明确规定,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委托金融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一律按“金融”业务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应缴纳营业税为50万元(1000×5%);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万元[50×(7%+3%)]。对于公司D所取得的收入应当计缴企业所得税236.25万元[(1000-50-5)×25%]。为使分析简单化,这里不考虑在借贷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等。D公司在这笔借贷业务中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为291.25万元(50+5+236.25)。

同理,C公司和B公司应当计算缴纳有关税收291.25万元。整个业务过程合计缴纳有关税收873.25万元。由于C公司和B公司的介入充当“虚拟借贷人”而增加借贷环节,导致多缴税582.5万元。

对于C公司和B公司来说,他们只是就有关业务进行了“过手”(实质为信用保证),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但怎么也没有想到,做人情却做出了几百万元的纳税义务,实在是十分委屈。

2.筹划思路

这个案例的最大特点就是多环节操作,从而导致有关企业多缴营业税。众所周知,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属于全额纳税(财税[2003]第016号的有关规定适用营业税应税项目除外)。其经营业务流转(转手)一次则征一次营业税,存在着重复征税的可能。因此,造成重复纳税的问题根源主要在于业务发生过程,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切入点应当也在业务操作流程上做文章。

3.纳税方案设计

税务专家建议将借贷改为担保,可以解决因循环借款而造成的重复纳税问题。方案直接设定A公司与D公司签署借贷合同,而C公司和B公司分别为两个立约当事人提供共同的连带责任担保。这样不仅有效地解决因循环借款而造成的重复纳税问题,更重要的是为A公司到期收回借款提供了可靠的信用保障。该方案所改变的业务过程没有违背税法规定,是改变自己的业务发生过程,因此,是合法行为。由于方案设定的是担保行为,C公司和B公司被“排除”在借贷链之外,不存在“过手”行为,也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相关税款。两家公司节税效果合计为582.5万元。最终该方案为有关商事主体特别是资金拆借的借贷主体的认同和接受。

就本案例而言,将借贷关系改为担保关系,C公司和B公司的角色从“过手”转换为担保人,充当了A公司与D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业务没有改变相关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增加任何一个参与方的义务,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且避免了缴纳不该缴纳的税款。提供担保行为不失为解决递进借贷或循环贷款而导致重复征税的好办法,同时也为拉近双方商务信用距离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

二、担保行为在转租业务中的运用

A公司是一家生产矿山机械设备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难以为继,经济状况日益恶化,公司决策团队决定将企业整体资产对外租赁经营。某大型机器公司B公司为了整合和优化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等环节的价值链,扩大经营规模,更好地发挥资产的经营效益,拟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租货经营。按照A公司的最初商业计划是实行整体租赁经营(包括机加工和铸造两大资产),整体年租为2000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B公司原则上接受A公司的商业计划提出的相关条件,双方同意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

1.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履行一年后,B公司拟把利用率不高的铸造资产转租给某铸造专业厂家C公司,拟定租金为一年500万元。然而,转租就意味着重复纳营业税,必然加重租赁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是属于租赁行为,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就本案而言,如果采用转租形式,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年租金500万元,则需向C公司开具发票,发生营业税及附加28万多元,很明显,这是重复纳税行为。为此,三方设计了三套备选方案:

方案一
修订A公司与B公司的资产租赁合同,由B公司承租A公司机加工的资产,年租金为1500万元,C公司直接与A公司承租铸造这一块的资产,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租约,A公司按照租赁业务分别开具发票给B公司与C公司。租赁期限均为九年。这个方案均为“一对一”的主体间的合约关系,不存在转租行为,转租环节的营业税自然就不存在了。

方案二
按照转租形式签订合同,即由B公司将铸造资产转租给C公司,年租金为500万元,B公司与C公司直接签转租合同,双方约定在付款方式上灵活安排,即由C公司直接将年租金500万元付给A公司,由A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C公司,省去B公司的转付环节,也就省去了B公司因转租环节而承担的营业税额。

方案三
B公司在前期运作的基础上,对铸造不动产进行剥离,与C公司联营注册成立一家独立运作的铸造厂,实行独立核算,B公司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500万元,以保证B公司的应得利益(在这里是指B公司放弃铸造车间资产转租业务而丧失的机会成本即转租租金收入)。这样运作既不用修订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转租环节,自然就不会涉及到转租营业税。

对于方案一,A公司直接“枪毙”了,理由是,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不十分了解,担心C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而B公司实力雄厚,具有良好的声誉,同这类公司合作安全系数大。那么方案二、方案三是否可行,是否具有操作性?

2.法理分析

从法理上分析,方案二存在偷税嫌疑。众所周知,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发生于合同主体之间,因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只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若跳过中间环节而直接在非合同主体之间开具发票,可能涉嫌偷税。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是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C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同理,A公司与B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A公司接受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而不是C公司。如果跳过中间环节,①对B公司而言,该笔租金收入应当反映而未予反映,就是偷税。②对于C公司而言,如果其将应当支付B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A公司,从法律事实而言,其并未向B公司付款,必然构成单方违约,这对保障C公司的权益极为不利。当然,C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对每一笔转付A公司款项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但C公司接受书面确认,并接受A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的行为,则可能使C公司成为B公司偷税嫌疑的主体之一。③对于A公司而言,由于其接受C公司付款并直接向C公司开具发票,同样可能成为B公司偷税嫌疑的主体之一。可见,第二套方案不具有操作性。

对于第三套方案,这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企业在出租资产时所采用的一种形式,这种变相出租资产形式既能保障资产的租金收入,又能“合法的”规避租赁业务所涉及的相关税款。然而,这是一种偷逃税行为。

首先,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一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90号)明确,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其次,联营经营的前提是共同经营,也就是说联营体的经营应是公平享有的,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当联营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共同承担风险,但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这对于另一方来说极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就明确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界定为无效条款。由此可见,方案三也因存在偷税嫌疑而不可行。

3.纳税方案设计

基于B公司与C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业基础,而A公司对B公司的实力及资信状况则是深信不疑的客观事实存在,税务专家建议采用提供担保形式的资产租赁方式,即由C公司直接与A公司签订铸造资产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考虑到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不放心,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操作要点如下:①A公司与B公司重新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应分为厂房和机器设备两个合同文本),A公司将机加工的主体资产(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B公司,主体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为租赁收入,即年租金1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署铸造资产的租赁合同(亦分为两个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②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责任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C公司欠付租金时,B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③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B公司。A公司与C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C公司。④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相关要求包括:厂房与机器设备的分割以A公司的账面固定资产的记载为参考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进行划分。承租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承租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上述操作有如下益处:①该方案由于直接设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约,没有转租环节,因此C公司应当直接向A公司支付租金,省去了B公司的纳税环节。②由于有B公司为C公司履约能力进行担保,当C公司出现拖欠租金时,B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此,A公司不必担心C公司的支付能力,反而增强了支付能力。因为,A公司可以就欠付租金向B公司与C公司中的任何一家追索,支付主体由一家变成两家。③对于B公司而言,其因担保关系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但采用担保方式,却省去了28万元的营业税负。④对于C公司而言,其所付款项不发生变化,但由租赁资产权属人与其直接签约,则合约另一方发生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对减少。这样,既减少了转租环节,转租税负自然免除,合约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应减少,而A公司也免去了对C公司资信状况持怀疑态度的忧虑,促进合约三方关系和谐,促使出租方的租金收入有了可靠保障。⑤将主体资产租赁合同一分为二,可以使机器设备的部分资产免于缴纳房产税。由于资产租赁合同涉及房屋出租,房屋作为不动产,按规定要缴纳12%的房产税。但房屋内部或外部的一些机器设备及附属用品等属于动产,税法对这些设施是不征收房产税的。但如果这些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签在一份租赁合同上,设施就要缴纳不该缴纳的房产税。

4.筹划拓展方案

实行提供担保的资产租赁可以有效解决转租重复纳税问题,化解三家公司的难题。此法折射出筹划人良好的创造性思维。但是仔细分析,本方案还是有瑕疵的:若C公司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根据方案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如数支付租金。然而B公司实际支付A公司的租金后,B公司则不能直接将该笔租金作为成本进账处理,因为B公司代C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的发生是因担保事项而发生的,B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已付的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项,不能直接进入成本。B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进成本,将对B公司的所得税发生影响。这一影响既可能表现为税负的高低,也可能表现为纳税时间的推移。

基于税收负担规避的预见性考虑,避免方案操作后造成潜在的甚至是难以补救的税收问题出现,税务专家又设计了“共同承租”方案。即在A公司资产转租业务中,将承租方与转租方作为出租方的共同承租人,共同租赁A公司的铸造资产,B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承租方与A公司签订租约,年租金仍为500万元。原A公司与B公司的租赁范围修订为机加工资产,年租金修订为1500万元。这一方案实际上是“担保转租”方案的变通,由于设定的是共同承租行为,因此,共同行为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的履行均视为共同方的履行;若两方均不履行,合约相对方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另一方追索。依据这个方案,C公司可以直接向A公司付款,A公司则根据谁付款就向谁开具发票的原则处理。这样,不仅使出租方的租金有了可靠保障,也使发票的开具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偷税的嫌疑,而转租税负得以免除。假如C公司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由于B公司也是共同义务的一方,其支付也是自身履行义务的表现,因此,A公司向实际履行义务方开具发票,B公司则可以将该笔款项直接进入成本,显然就不会影响到B公司所得税。“共同承租”方案涵盖了“担保转租”方案,并使“担保转租”方案有可能出现的所得税问题迎刃而解,可谓多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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