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6年”五一”节期间,某公司因接待外宾参观,决定产品调试车间8名职工加班一天。第二天又安排8名职工休息。六月初领工资时,8名职工都没有领到加班工资,向公司提出质疑。公司称”五一”节加班是工作需要,而且第二天已经安排了补休,不再发给加班工资。8名职工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补发其”五一”节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公司仍不补发加班工资,遂裁决,该公司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300%支付8名职工加班工资。
专家评析:
这种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加班加点,即《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且能够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则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不能安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但影响劳动者休息,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