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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影响破产法实施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破产,是法院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概括的强制执行而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破产法就是为了调整或规范这种程序乃至相关的实体法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属于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功能在于规范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是破产制度的法律表形式。概括地讲,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适用破产或者和解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主要包括破产程序规范、破产实体规范和罚则。
企业破产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人们不仅关注企业的准入,而且也关注着企业的退出。当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退出市场,对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也日益受到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关注。对企业而言,破产只是企业终止、退出市场的原因之一。企业终止的原因,有的是被撤销,有的是被解散,而更多的是被接管或兼并,或者自身发生蜕变,由一种低级企业演变为另一种高级企业形态。企业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当企业发生终止时,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通过一般清算或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已不可能使全体债权人公平足额受偿,而只能在法院主持之下,适用强制性的破产清算,以债务企业的全部资产,按一定的顺序和比例,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因其全部财产分配殆尽而终止,对经破产清算仍不能偿还之债务,依法予以免除。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今天,不可能不对规范企业退出的企业破产法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影响破产法实施的问题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讲,破产制度的演化及日臻完善,从破产清算到破产和解,再到破产重整,也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审视实在法,总结经验,演化法律的结果。
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即为破产清算,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在法院的主持下,强制性地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受偿要求。破产清算制度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产物,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它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创造,也不是法学家的凭空想象,它代表了人类对公平、效益和秩序的价值的永恒追求。从破产法的发展情况来看,影响破产法实施的主要问题主要是破产清算中的价值取向,它包括有破产清算中的公平、效益及秩序。
1、破产清算中的公平。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的一种观点,是一种价值评价形式。以何标准来判断公平,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公平观:其一,平均分配的公平观,它主要将社会财富及其他全部的价值在社会全体成员中进行平均分配;其二,结果均等度公平观,它允许分配的结果有一定的差距,但要求将差距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其三,机会均等公平观。这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谈论的公平观。它要求每个人都有参与市场竞争和其他场合的参赛机会;其四,按贡献分配的公平观,认为应该把对社会的贡献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公平作为一种评价准则,渗透于社会各个领域。法与公平的紧密结合,相互渗透的结果就是法律公平。公平作为法律遵循的价值观,意味着公平不仅应在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得到确认和体现,而且应在动态的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和维护。
破产清算设立的初衷即为确保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受偿机会而防止“捷足先登”的情况出现。破产清算,力求避免债权人争先恐后行使请求权发生的混乱,尽量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使所有的债权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接受清偿以及分担不能受偿的残余债权的损失。确保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是破产清算的固有传统。一方面,破产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获得不同的清偿效果,从而使债务清偿与债权的性质、地位相适应。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债权性质、地位及受保护的程度各有差异。当数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债务人的资产又无法满足所有债权时,就需要根据各债权的性质和地位,分别实行全额偿付、部分偿付或不偿付;另一方面,破产清算使得同一性质的若干债权按相同比例得到满足。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同一性质的若干债权,将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破产清算,从这两个方面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破产清算立足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保障的公平受偿,从债权的角度来看,无疑是公平的。但这种以彻底牺牲债务人利益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的制度,对债务人是否公平,则大打折扣。破产清算紧紧围绕债权人而设计,债务人没有任何发言权。破产财产甚至被闲置或清算,使债务财产遭受不公正地低价处置。这种单纯保障债权人的制度,受到兼顾债务人权益主张的挑战。
公平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人们往往把法律看作是公平和公正的化身。然而事实上,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很难做到绝对公平。因为,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牺牲与限制。牺牲一方利益以保护他方,其公平何以体现?价值的大小成为衡量是否公平的尺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利益为代价,法律是不公平的;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来看,它又是公平的。法律正是在公正与不公正之间实现着公正。随着企业大型化、集团化、国际化的发展,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日益显著—–生产力浪费,工人失业,人们的公平观念发生倾斜,开始主张限制债权人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2、破产清算中的效益。由于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杰出工作,“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已成为某些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的一项政策。效益原是一经济术语,意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在经济法学家看来,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以效益为轴心。指定财产权和确认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被看作是促进高效益的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效益应当成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将效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必然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法产生影响:①对法律调整范围的影响②对法律调整方向的影响,它使法律调整的方法更具有灵活性,主要表现在权利的保护方法方面。③对权利义务分配的影响。当社会经济的发展成为统治阶级的主导性需要时,在分配经济方面有权利义务时就有必要暂时牺牲平等的要求而更多地关注改革的要求。④对法律程序的影响,要求尽快地解决纠纷,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破产清算中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破产清算是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 破产清算会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破产清算的危险迫使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当然,在满足人们对效益价值追求的同时,破产清算也存在着资源浪费,不利于债权最大化的固有缺陷。在漫长的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企业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经营和处置权。在破产实际分配前,债权人无权利用财产,这样,大量的闲置资产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债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价值损耗,更加重了资产的浪费。并且一个企业是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管理经验、雇员技能的集合体。企业破产清算后,债权人再也无法从管理经验、雇员技能、资源关系和客户关系中实现任何价值。现代企业的大型化更是表明,大型企业的单个出售,远远小于其整体营运的价值。破产清算的效益发生倾斜,不剥夺债务企业对其资产的处置权,着重其整体营运价值的和解与重整便应运而生。
3、破产清算中的秩序。马克思认为,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它们是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生活的必要条件。美国社会学家马斯洛曾指出:“我们社会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要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秩序离不开法律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是由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体现的,同时,秩序作为一种法律价值,其要求必然对法律产生影响。人们对秩序的追求,必然导致:其一,法律的产生。秩序要求社会用规则来管理,这些规则可表现为由国家强制力得以实施的法律;其二,法律的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就没有秩序。法律要达到秩序的要求,必须有自己的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就没有秩序。秩序要求规则不能朝令夕改,因而法律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是,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庞德所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结合,才是秩序价值所要求的。
破产清算制度设计的初衷,即为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秩序,防止债权人争先索债引起的混乱。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清偿要求。如适用普遍的民事诉讼程序,先下手的债权人可以得到全额或大部分清偿,后下手的债权人甚至得不到一点清偿,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受偿,各债权人必争先恐后地索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这样,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之间会造成一片混乱。部分债权人甚至可能产生某种过激行为,进一步加重了混乱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需要一种财产的概括执行制度,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所有债权予以全盘考虑。破产清算的实质,即是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秩序,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相对秩序而言,破产清算所维护的,仅是有限的几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局部的小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各业经纬交织,彼此之间休戚相关,大企业又是经济体系的中流砥柱,一旦破产清算,不仅使股东和债权人受损,还会导致大批工人失业,令交易客户、关联企业连续倒闭,甚至引发经济萧条,严重影响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而,破产清算的价值取向,已从维护“小秩序”的破产清算转向以维护社会大秩序为本位的和解和重整,导致了破产预防制度的产生。
二、解决的办法
1、破产清算的缺陷及破产和解的产生
当债务人生产经营出现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时,各国传统做法是对之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即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平均分配于各债权人,企业因财产分配完毕而终止。对债务企业来说,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是迫不得已的最后的选择,破产制度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①破产清算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并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视债务人利益,以彻底牺牲债务人利益来满足债权人需求,对债务人而言极不公正,也不利于社会资源发挥更大作用。
②适用破产程序使债权人受不应有的廉价分配,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所花费的程序费用高昂,耗费时间和精力,这是债权人不愿承担但又必须承担的后果;另一方面,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信用和财产已无法避免无形价值损耗,如果再以破产分配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财产让渡和处理也受拍卖的廉价损失,最终均由债权人承担,使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的成数进一步降低。
③适用破产程序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无法估量。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无以依托,沦为失业者,加重社会救济的负担,影响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同时,在社会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今天,致使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转发生故障,给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和解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通过和解,以图债务人复苏。当法院同时接到和解申请和破产申请时,优先适用和解程序。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有和解的可能,也可转换为和解程序,避免宣告债务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最后破产分配开始前,也可进行和解,其目的则是为了加快分配的进行。
作为预防破产,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和解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破产和解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开始兼顾债务人利益,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从一元化走多元化。从本质上讲,和解制度仍是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和解制度的所有手段均是为以如何保证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偿还债务而设。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在减少债务数额或延长偿债期限上作出让步,是因为通过和解,债权人能获得更大的受偿利益。
破产和解能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强制清算是极端的偿债方式,破产时廉价分配降低了债权效益,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愿。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挖掘其偿债能力,是和解制度所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
2、和解制度的缺陷及重整制度的产生
虽说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避免破产带来的消极影响,但因其本身有储多不足,救济手段贫乏,故只能消极避免而没有积极地预防与拯救。和解制度在预防破产上的局限体现在:
①和解是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方可提起。
②和解中,一般只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做出的消极让步,和解协议只涉及债权人让步幅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来源、期限及方法,如何采取措施来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则属于债务人的事。和解只有债权人让步,而无债务人采取积极措施整顿之规定,这一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和解作用的发挥。
③和解制度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挽救企业,而是对债务的清偿。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和解,是因为他们能通过和解获得比破产程序更多的清偿,至于企业的生存,只是满足这一目的的手段,债权人根本不关心企业的存亡。
④和解基本上采取自愿的方式,法院干预的范围有限。法院既不能强迫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担保物权一经行使,则企业生存的希望会更渺茫。在担保物权相当发达的今天,担保物权往往覆盖着债务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故担保物权一经行使, 企业就失去了赖以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失去了复苏的可能性。因而,在客观上需创设一种新制度,来弥补和解制度的不足。
随着企业大型化、集团化、国际化的发展,企业破产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破产成本也日益高涨。于是单靠和解已远不能适应需求,从而导致了另一种具备积极挽救功能的新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
破产重整,简称重整,也称整顿或更生,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主要内容及特点如下:①重整原因较破产原因宽,即使债务人尚未有不能支付,但有不能支付的危险和可能时,即可对之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广泛,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均可提出。③重整的措施以企业的亏损进行填补;公司可依法发行新股票,以筹集资金,也可将企业部分转让以取得重整资金;在企业不能筹集资金时,可将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使企业获得新生。④自治机关为关系人会议,由重整债权人及股东组成,以分组表决的方式决议问题。
重整制度超越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重整制度突破了和解制度不能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不足,重整程序一经开始,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其担保物权,须按重整计划安排行使。这一规定使得重整,在对债务人的挽救上有了物质保障。
但是重整制度也有着自己固有的缺陷:①重整制度的成本过高,费用过大;②不利于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整制度的适用,是国家公力干预,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这种以牺牲债权人利益来挽救债务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作法,是否会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从而与法律的正义价值相冲突。过分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而限制债权利益是否公正?重整中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是否违背担保的功能?这不能不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③重整可能被滥用,成为逃债的合法“避风港”。重整的创设,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出发点。但其运用的结果,债务人不仅可以延长或减免偿债,对原先设定担保的债务也无法履行,债务人成了最大的受益者。这样,立法上就难以排除债务人滥用重整,将重整变成为其逃避债务的合法“避风港”。
因此,考虑到以上原因,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重整不适用于经营规模小,对社会影响小的企业;另一方面,重整的企业必须有重整的希望与可能。在适用重整时,必须考虑风险因素,即恢复再建的可能性。具体到我国,可以考虑将重整适用对象限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或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其经营事关国家重大利益或公用事业,一旦破产,将给社会带来重大震荡。此时,则有国家介入的必要,进行公力干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上市公司由于资本庞大,股权分散,破产的负效应远大于其他企业。一旦有破产之虞,也可考虑通过重整,避免对其为破产清算。

参考文献: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宠德:《通过法律的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务馆1984年版;
宠德:《法律史解释》,哈佛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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