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日前正式颁布,并将于明1月1日施行。与老的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大的变化如下:
一、 立法层次提高
老的试行办法属于劳动部发行的部门规章,对省、直辖市的约束力度不够。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最高行政法规。
二、 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大
老的试行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老办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及其职工”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由于就业形式的多样化,“职工”这一概念已无法涵盖粼粼总总不同的用工形式,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和非正规就业劳动者(如小时工、协保人员、征地农民工等)。根据新的条例,上述人员也应该享受工伤保险。上海近几年制定的新法规中已一律改称“从业人员”。
三、 明确用人单位的公示义务
尊重员工的知情权,杜绝用人单位一些不规范行为,易于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四、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减少
老的试行办法中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也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做其他用途”。
为杜绝96年以来,全国多个地区出现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盖房产、发奖金的事情再度发生。
五、 工伤认定范围发生变化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老办法的认定范围分为两个部分:“认定工伤”和“视为工伤”。对于个别工伤认定的条件进行了修改,遗憾的是,此地的修改有多处“硬伤”。具体我会另行撰文详述。
六、 明确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出现工伤,而用人单位又不认为是工伤的,也就是说当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避免一旦出现工伤争议,工伤员工及其家属不断申诉工伤保险权利得不到真实的保护。
七、 伤残认定申请要由用人单位提出
新《工伤保险条例》和老办法相比,第一是伤残认定的时间由过去的15天变成了30天,第二就是由用人单位而不是员工本人提出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这一点做“HR”的应该注意。
八、 劳动功能障碍与生活自理障碍分别鉴定
老办法规定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规定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譬如某些职业病虽然评残标准可以达到4级,但是似乎并没有必要享受护理待遇。因此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功能障碍与生活自理障碍分开鉴定。
九、 “工伤医疗期”改为“停工留薪期”
这个“医疗期”,那个“医疗期”,“医疗期”概念实在太多。新《工伤保险条例》索性改为“停工留薪期”。时限也从1-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降低为1-12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