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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弱势就业群体保障的得与失

劳动权益,又称劳动权。广义的劳动权是指以就业权为核心的,与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多权利的总和。狭义的劳动权则仅指就业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把自己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其劳动力价值的权利。我国《劳动法》采用的是广义劳动权概念。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对弱势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除以上所列之外,世界各国一般都有特殊的规定,如国际劳工标准对妇女及未成年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夜班工作及教育等权益也作了特殊的规定 。我国的《宪法》也确立了对弱势就业群体的平等保护,《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倡导平等保护男性与女性之权益,特别强调对妇女权利、利益的保护和尊重等。 以上内容和规定互相衔接和联系,基本上形成了根本大法对弱势就业群体给予平等保护和特殊维权的基本格局。
依据宪法宗旨而确立的单行立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三部单行法律是对基本法律的细化,它对维护和保障三大弱势就业群体的平等权利和“特殊权益”, 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现行这种立法还存在若干不足:
其一,现行立法与保障需求错位。以宪法为依据而颁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和规制上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后于弱势群体的客观需求。以残疾人劳动就业为例,90年代初期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作了9条规定,但已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有很大出入;在残疾人的择业、就业方面,许多内容缺乏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残疾人就业艰难,加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许多新情况,都已超出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内容和调整范围。
其二,调整主体及其相关内容缺失。弱势就业群体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由于多元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弱势就业群体有增无减,对于这些早已存在和不断显现的弱势就业群体,至今没有较为科学和统一的界分,更没有适时的将其纳入立法的调整主体,并在内容上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无法可依与有法难依并存,极不利于维护和保障弱势就业群体的正当权益。
其三,指导思想与调整手段冲突。自建国以来,我国在对弱势就业群体劳动权益保护方面,过分依靠政策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而对立法则不够重视,例如:对贫困农民的保护,应当更多的体现为法制而不是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是政策治农的典型反映。可以说,从“负担”的本义而言,都是不合理的。否则,不能称之为“负担”。如为合理,则不能“减轻”。许多经过实践检验的深得民心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 未能适时的提升和转变为国家法律。对于流入城市的劳工、失业者,也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与法律发达的国家相比,尤其是与劳工标准相比,目前还存在许多法律“死角”。如我国《劳动法》“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作了规定,但并未对其体检办法,体检的时间间隔,以及对不适合劳动者的处理办法和违法规定的强制性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未成年工的夜间工作做出相应的规定,又如我国对女职工哺乳期内的夜间保护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到其他“三期”的保护。据科学分析,妇女在预产期前至少3个月和分娩后至少3个月以及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夜间工作是有危害的。现行劳动立法大多数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而且首先考虑的是发达地区、城镇和国有单位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其它地区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保护重视不够。
其四,重立法轻执法,法律实施中监督机制的缺位。为加强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基本建立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及劳动安全卫生等内容的劳动标准体系。但是法律赋予弱势就业群体的这些劳动权益,他们知之甚少,加上一些用人单位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侵犯弱势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也就变得“没商量”。因此,要使弱势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不受侵犯,就必须把弱势就业群体劳动权益的立法与执法结合起来,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执法部门与主管机关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与整体的监控,执法中受物质利益驱动的影响,执法部门往往见利益就上,见危难就让,互相推诿和扯皮,司法部门则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司法腐败,而监控和监督又难以到位,结果使弱势就业群体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其权益保障显得苍白无力。
其五,法律援助制度严重滞后。法律援助是指国家设立的,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减收、免收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据199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报告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26个省、13个副省级市、120多个地市、150多个县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制定了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了12.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显得滞后和不完善。尤其是,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虽然主要集中在经济困难者阶层,但没有明确把处于弱势地位的就业人群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致使这类人群在受到伤害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面对高额的律师费用望而却步。因此,要切实保护好弱势就业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必须将农民工、残疾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明确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除了法律外,我国在政策上还建立了三条保障线制度,特别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里我们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例来分析。我们知道,对贫困人口的社会救助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最低和最基本的目标,也是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在贫困问题发展初期,政府并没有考虑创建一项制度性的社会政策作为长久应对措施,而习惯采用“搞群众运动”的临时补救措施,如搞“送温暖”工程、“社会帮困”活动等,这些活动成本不菲,政府投入不少,但却收效甚微。自从1993年上海市初创到1999年全国普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以来,目前,该制度已成为社会救助的核心内容。但这一制度除了与另外两条保障线衔接不够外,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保障对象的界定有一定问题。目前,保障对象的确定是按有无城市红印户口而不是按城市居住时限为标准确定的,因此,不能准确反映城市贫困人口的全貌。特别是我省即将进行户口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却强化户口作用,此外,蓝印户口的获取,基本上是通过购买房地产、投资办厂、交纳城市增容费等途径,也就是以先为城市作贡献的方式获得的,最低生活保障将持有蓝印户口的人口排除在城市保障之外,显失公平。二是救助对象申请、审查制度未作统一规定。目前武汉市基本上是由居委会掌握,有些地方则是把救助对象分为两类,无单位的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单位的向单位申请。由居委会操作既有利于密切基层干群关系,又便于群众监督。但此做法易受干部素质、人员配置等因素影响,也极易受人情关系的干扰。三是低保制度实施过程中难度较大。从理论上说,只要被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贫困救助即应取消。这种思路应用到现实中,则面临着如下困难:第一,收入审核难。由于居民收入透明度低,尤其是非正式就业,其收入随时增减很难确认,临界点难以掌握;由于人户分离,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承担核实工作很难操作;也由于相当多的企业为了本单位职工利益不如实提供情况,因此,如实核查低保对象的真实收入十分困难。第二,政策执行标准不统一。据调查,有些居委会是以家庭实际收入为依据,有些以有无劳动能力为依据,有些把有没有大件家用电器作为是否符合低保的标准,引起群众对政策的误解。第三,低保所需资金不到位。低保资金不落实是普遍情况,各地区资金落实的渠道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是市区各负担一半,而有的地方是市对街道定额拨付、缺额自补,这些做法成为街道财政的沉重包袱,直接影响低保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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