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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打工者应明确劳动关系所在

刘某系外省来沪打工人员。2002年4月其同乡张某在上海安洋公司承接了搭建业务,雇刘某作为帮工。张某是承包该工程的个人,与刘某口头约定刘某每天工作10小时,每日工资35元。刘某刚工作了十天,就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安洋公司与张某各负担了刘某的部分医药费。出院后刘某、张某与安洋公司三方协商,由安洋公司给予刘某5000元作为适当照顾,其余工伤等事宜与安洋公司无关。签约后刘某从安洋公司领取了该款。
2003年4月刘某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年7月相关部门对其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8月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安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后继治疗费等全部工伤待遇。

仲裁裁决: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有关依据,认定刘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张某系承包工程的个人而非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责任由安洋公司承担。裁决由安洋公司向刘某支付全部工伤待遇。
安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刘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法院判决:张某系在安洋公司承包工程的个人,而刘某只是张某承接工程中雇佣的帮工,既不接受安洋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与安洋公司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刘某与安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相关权利均应向某实际雇佣方张某主张,而不应由安洋公司承担义务。故判决支持了安洋公司的请求。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建立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有个很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和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而承包关系双方显然不具有这一属性,承包人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进度等,如系单位承包的,由承包人自行管理,承包人仅就作业的结果和质量对发包人负责。
本案中如张某不是个人承包而是一个承包工程的单位,则刘某的劳动关系实际应在该单位。或如果刘某是安洋公司直接雇佣的工人,则也可以认定为与安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刘某与安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安洋公司没有承担工伤责任的义务。
所以外出打工者应当明确自己的劳动关系所在,由谁应当对自己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这样一旦发生争议才不会发生不知由谁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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