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生态农业的外部经济性
农业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外部经济性影响的积极制造者。农业的外部经济性影响就是指农业部门在为其生产者带来产出和收益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好处。我国西部生态农业的经济性影响一般可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植物多样性与林草覆盖率的增加可以有效防护我国江河上游的泥沙下流量,减少大江、大河中下游河床的泥沙淤积,可以避免中下游地区河水泛滥,减少河道疏通的经济成本,为河道航运业的发展创造便利的条件。第二,植物覆盖率的提高,也可以有效增加江河上游地区的蓄水能力,对江河水流起到自动调节作用,不至于造成雨季的河水泛滥。第三,森林植被的增加,特别是三北防护林工程,既可以防沙固沙,又可以在西部地区形成一道天然的生态屏障,有效减缓内陆冷气流向中、东部地区的扩展速度,促成冷热气流的平稳对接,减少大风、雪、雹等灾害性天气的发生。第四,近年来出现的多沙尘天气,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西部特别是西北农村地区对植被的维护和培养,可以有效预防沙尘向中、东地区扩散,避免在中、东部地区形成沙尘天气。第五,西部有机生态农业的发展,既可以为西部地区人民提供绿色无公害农业产品,又可以减少化学元素对西部地区土壤结构的破坏,进而避免这些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流动对中、东部地区造成土壤和水流污染。第六,西部农业发展所建立起来的“绿色生态屏障”,最终将有利于改善全国的环境和气候条件,既有利于西部地区,中东部地区也可以从中受益。
此外,西部地区的生态农业同时承担着我国保护珍稀物种的艰巨任务。西部生态农业在保护珍稀物种方面付出了高额成本,使得中东部和全国地区受益,其外部经济性表现较为突出。
外部经济性对中国西部生态农业的产权损害
外部经济性影响对西部生态农业产权损害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使得农业劳动的可期待利益被虚拟化。这一点尤其表现在西部生态农业的环境、生态效应上,最典型的如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种草等生态工程上。在利益虚拟化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为某种农业活动所投入的农业劳动会产生直接的经济价值,具有明显的可期利益,但由于外部经济影响的非有偿性,劳动的可期利益根本无从实现,真正的利益完全被虚拟化,这种利益虚拟化的原因有:第一,“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种草”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因外部影响而失去了市场交易性。比如“退耕还林”就具体实施来看,可选择经济林和非经济林,经济林的价值在于林木的果实,非经济林的价值在于成材林木本身的价值。在经济林方面,从苗木栽培到成果一般要2—3年时间,因为有比较长的成长期,到了成果期,遇市场变化,其经济价值可能变得很小,甚至丧失。引导性地栽种经济林,在遇市场变化时,这种损失显然直接落到了农民身上。在非经济林方面,其经济价值就在于能够为市场提供可采伐的成熟林木,但仍然是基于生态原因,在生态脆弱区,任何采伐行为都是被禁止的。因此即使成材林木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由于政策的限制,为交易而进行的采伐也是不可能的。成材林的经济价值只是“水中月,镜中花”,根本不能转化成个人实实在在的收入,劳动价值完全被虚拟化了。第二,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种草所产生的环境价值完全吸蚀了农业劳动本身的经济价值。造成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不管是退耕还林还草,还是对荒漠化的治理,其初始动机和终极目标都是追求一种生态效益,创造社会所需要的环境价值。因而,基于经济人理性的个人目标发生了换位,被社会目标所取代,因而个人劳动的价值直接被社会成本所吸蚀,转化成对全社会有利的环境价值。另一方面,当个人目标发生换位以后,其所创造的环境价值却没有一个价值评价系统,也不存在一个按价给付机制。就比如我们根本不知道栽一棵树能挡住几粒沙、能减弱多大风力、能带来多大湿度一样,社会习惯是对此从不做任何评价,因而工人劳动的价值就像水被吸进了海绵,劳动的应得利益被社会瓜分了。
对生态农业的产权损害,直接导致了西部农民的低收入。1998年,西部地区10个省(市、区)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较全国平均水平低17.6%—53.0%,其中收入较低的西藏、贵州、云南、甘肃和陕西较全国平均水平低35个百分点左右,收入较高的四川、重庆和宁夏也要较全国平均水平低20个百分点左右。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差距远大于全国平均水平。此外,全国592个国家级贫困县中,70%左右集中分布在西部地区。
综上可见,西部生态问题的主要根源是西部生态农业的外部经济性缺乏相应的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基于外部性的农业生态价值不能充分释放或遭到消极限制的结果。所以,解决西部农业的生态问题,核心就在于能够合理解决西部生态农业的外部性影响。关于外部性解决,经济学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庇古等人的利益调整观点,庇古认为,外部性存在时,可以通过税收或补贴来消除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额,从而依靠政府干预的手段解决外部性问题。一种是科斯提出的解决思路,即只要交易费用大于零,就可以通过合法权利的界定以及经济组合形式的选择,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解决外部性问题。我认为解决西部生态农业外部性产权损害问题时,可以根据外部性经济的不同形式,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经济林可以依庇古等人的“利益调整论”为理论依据,建立国家补偿法律制度;对生态林可以依科斯的“市场交易论”为理论依据,建立国家征购法律制度(即对林地进行征用,对林木实行购买制度)。
(作者系西北政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