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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价格垄断问题的经济法学思考

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3号令的形式颁布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规章,

  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3号令的形式颁布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规章,它遵循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这部规章的制定和颁布,也凝集了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许多范畴和概念的研究成果,特撷其要点粗略分析,以引起理论界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进一步探索。

  如何认识依法制止价格垄断的必要性

  经济法学领域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之所以会关注价格,是因为价格可以反映出市场的竞争程度,价格是反垄断法关注市场竞争状况的风向标。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而价格的竞争无疑是市场竞争最直接和最重要的表现方式。严格说来,反垄断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价格本身,而是关心价格是否在竞争中制定出来。所以,价格自身是否合理不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之内。也就是说,合理的价格并不意味着制定这一合理价格的行为也是合理的;反之,长期不变的价格或持续走高的价格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制定这一价格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问题

  (一)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和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系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并没有使用这个概念。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力”,它是指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则使用了“垄断状态”的概念,用以表示事业者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状态。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使用的概念不一,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这就是某个企业或者某些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企业可以凭借这种势力“支配”或者“控制”市场,进而给该市场上的竞争带来重大的影响。

  在论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时,至少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从企业在特定的、个别的相关市场上占有的地位着手,来考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执法实践来看,大多采用的是此种方案。这样,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在按此标准界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如,美国法院在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垄断力时,曾经以该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惟一的判断标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在1989年修订以前,把市场份额作为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别重要的考察因素。日本法中“垄断状态”所要求的一定的市场结构,也以“事业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为标准;另一种认定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案,则是着眼于企业在综合经济实力或整体市场力量方面的地位。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完全采纳企业的综合经济实力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了考察市场份额外,还要考察企业的财力、进入采购和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情况、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和事 实上的障碍、转向经营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包括:(1)与竞争者之间的差距;(2)与现存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的营业关系;(3)筹集资金的优势;(4)技术优势;(5)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

  经济法学专家们认为,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或者有关价格垄断的法规、规章时,对于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宜以第一种方案为基本出发点,亦即以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但同时应对其他反映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因素一并加以考虑,不宜将市场份额规定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惟一标准。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取了综合标准,即在与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密切相关的、反映企业综合竞争力或市场力量的因素中,选择了三项主要指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

  (二)对相关市场的界定

  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无论采取何种方案,都首先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只能相对于特定的产品、特定的地域和特定的时间而言。

  1、产品市场。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市场。所谓相似,是指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交叉可替代性,即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和质量近似于原产品,理性的消费者将接受它来代替原产品,那么替代产品与原产品具有交叉替代性,属于相关市场。

  2、地区市场。确定地区市场范围的方法以企业的销售范围为主要依据,以消费者选择竞争产品的方便程度为补充。影响地区市场范围的主要因素是运输成本和产品特性。现在,许多国家反垄断法都以全球市场作为相关市场来考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时间市场。指某些产品因有季节性、时尚性或过多为技术发展所左右,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或者长期连续供应的产品在消费者选用前,其与其他类产品的交叉弹性很高,消费者一旦选用后,其与其他类产品的交叉替代性因安装费用高而大大降低。在判断高技术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时间市场是至关重要的。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类

  根据市场关系所涉及的不同参与人,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上有三类。一类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对于其同类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此类行为,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和德国法中称为“阻碍滥用”,在我国台湾法律中则叫做“封锁竞争之滥用”。第二类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对于其市场相对人从事的滥用行为。此类滥用行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和德国法称之为“剥削滥用”,我国台湾法律则称之为“榨取滥用”。第三类则是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一切法律未加规定的滥用情形。除此之外,有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还规定了对购买力的滥用行为。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法律和司法判例不可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定义,而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结合反垄断法规范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宗旨,予以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般都必须具有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后果。就第一类阻碍滥用或封锁竞争之滥用而言,反垄断法一般要求具有支配市场地位的企业实施滥用行为时符合两项标准。这两项标准,一项是质量标准,即要求企业“不公平地”或“无正当理由地”妨碍了其他竞争者的竞争可能性。第二项是数量标准,即要求企业的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了“重大的”、“实质 性的”或“可觉察的”影响。阻碍滥用或封锁竞争之滥用的具体行为方式,一般有下列几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称低价倾销、掠夺性定价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独家交易协议。对于第二类剥削滥用或榨取滥用而言,相对于购买人实施的滥用行为包括歧视,或称差别待遇;拒绝供应。相对于消费者实施的滥用行为,主要是索要过分高价的所谓价格滥用行为。企业从事这些滥用行为,一般也要求其行为是“不当的”、“不公平的”、“没有实质上合理理由的”或“过分的”。第三类其他滥用行为,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6条第2款称为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德国经济法学理论所称的“结构滥用行为”或“恶化市场结构的行为”;规避反垄断法禁令或执法机关处罚的行为;非法强迫其他企业参与合并等等。此类行为,一般在各国反垄断法实践中的意义并不明显。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与研究共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将《价格法》规定的低价倾销、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行为中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内容,作为规范的第二类重点。对于这类价格垄断行为,一般适用“合理原则”,且必须进行个案审查,根据其在具体情况下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

  (四)对“支配”和“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德国和欧共体通行的竞争法学说,支配市场的地位不管具有何种形态,都不是指企业有能力充当市场的“主人”或“左右”市场参与人的意志,而是指企业享有一种“不受竞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或者说企业不面临“竞争压力”。欧洲法院对市场支配地位所下的定义是“一种经济上的强势地位,企业凭此地位,有能力阻止在相关市场上维护有效竞争,并有可能在与市场伙伴的关系上实施独立的市场策略”。可见,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企业的行为可以在何种程度上(消极地)不受竞争机制亦即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制约。

  “滥用”这个概念在反垄断法中是无法定义的。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可能有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对于企业的某项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并考察一切其他相关因素,结合反垄断法规范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宗旨,予以综合认定。此外,在汉语中,“滥用”含有“过度”利用或“越轨”利用的意义。这说明,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首先必须找出具体的“度”和“轨”,然后才能认定是否有“过度”和“越轨”行为。显然,在个别具体情形中,其“度”和“轨”也必然是不一样的。

  一般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下列几项特征。首先,有关企业实施滥用行为,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企业之所以能够实施滥用行为,是因为其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不占有此种地位,它就不会实施滥用行为。其次,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或者损害了市场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权。再次,如果市场上存在有效的竞争,其他企业以及市场相对人就不会遭受这种损害。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行为

  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行为通称为价格差别安排。在美国反垄断实践中,判断一项价格差别安排是否应为法律所禁止,同判断其他许多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关键要看其后果是否可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在德国和日本的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差别安排会遭到禁止,而其他价格差别安排则予以豁免。

  《价格法》第14条第2项和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虽然明确禁止了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行为,但失之宽泛,实践中难以掌握。所以,根据专家们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对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行为进行了重新分类,并特意强调了以下几点:

  第一,反价格垄断规章所禁止的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必须是能够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行为,即能在特定市场的很大范围内削弱或消除竞争。

  第二,价格歧视主要为直接歧视,即货款上的歧视,卖方对买方整批购买货物所实行的价格折扣、所支付的促销费也都属于直接歧视的范围。

  第三,价格歧视必须发生于商业交往过程中,即买方必须是商品的经销商,如果买方都是普通消费者(最终买主),即使存在价格歧视,也不是《价格法》和反价格垄断规章所关注的价格歧视,因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竞争是否受到损害,而不是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低价倾销中的买方则可以是消费者,尽管消费者可以从低价倾销中受益,但竞争对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所以,低价倾销要置于反垄断的监督之下。

  第四,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可基于某种理由而免受追究。最常见的理由是“基于费用的节省”和“为了善意地应付竞争”。也就是允许被指控者进行抗辩,监管机关要进行个案审查,才能定案处理。

  总之,此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条文不多,内容却十分丰富,有些观点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

  (作者单位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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