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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如何确定?何为合理标准?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没有做任何规定,造成实践中的很多疑问。比如,约定的补偿金标准其低无比怎么办?对员工是否还有约束力?约定多少是合理的?

补偿金的本意是补偿因限制员工择业对其造成的损失。员工利用本行业的技能和经验可以找到更好的工作,竞业限制势必限制了他的优势和择业范围,会导致他收入的降低,因此需要补偿。但限制后还是可以找工作的,还是会有收入的,因此补偿不会超过原工资水平。只是补偿收入的差额。

以下是各地方法规规定的标准,可资参考,这些规定中每年的补偿费一般不少于原来年收入的1/3,大多数在1/2到2/3: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基本上可以认为,年经济补偿金在年收入的1/3到2/3之间是合理的,德国关于竞业补偿的标准就是不低于原收入的1/2。

那么,如果竞业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过分低于以上标准,比如,只有原收入水平的1/5或1/10,是否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需要有欺诈胁迫、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约定补偿标准低似乎并不符合以上条件。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只是将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也可以要求相应调低违约金标准,以实现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或者在履行竞业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调高补偿标准。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显失公正的,一方可以要求撤消,被撤消后形同无效,劳动法领域没有撤消合同的概念,但应可以起诉要求解除。

一句话提示

竞业协议补偿金标准没有国家级的规定,地方规定的标准从年补偿金为年收入的1/5-2/3都有。补偿金和违约金具有对应关系,补偿金过低的,将来员工违约时也可以要求调低违约金。

摘录自《劳动用工法律疑难与风险防范》
作者:甄灵宇 / 王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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