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需要付费的(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所以只能选择那些掌握公司机密信息或对公司有较大影响的员工来签定,普通员工不适宜签定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当员工有泄密等情形但公司损失较难计算时应签定竞业限制条款(比如管理诀窍的泄露就很难计算损失),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
●竞业限制以有竞业行为为违约要件,即只要自营或任职相竞争的企业即构成违约,因此泄露秘密的行为很难查证时应签定竞业协议,比如客户名单、经营策略是否泄露很难查证,客户信息本来就是可以在公知领域查找得到的,此时可以采用举证较为容易的竞业限制协议;
●单位希望保护的秘密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 较难认定的,可以签定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并不是单位希望保密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认定商业秘密需要符合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等四项法定要件,并且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还是很费周折的。如果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则单位的相关信息受保护的机会就微乎其微了。
●当单位欲保护对象涉及非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信息,无法适用保密条款时,可以考虑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比如高层管理人在某行业的影响和人脉本身就是价值,就能带来客户,但这个资源是在本单位积累的,不想在其离职时拱手让人,就可以签定竞业协议;
但是,也有人理解签定竞业协议的人员必须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有的地方法规也有这样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总之,工作中未涉密的人员是否可以签定竞业协议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一句话提示
与签定保密协议相比,以下情形较宜于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泄密等违约行为较难举证、单位损失较难举证、保护目的并非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较难认定、针对公司高层等关键人员。
摘录自《劳动用工法律疑难与风险防范》
作者:甄灵宇 / 王建波